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10日起,每月10日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4,769 元。聲請人任職於通道貨運有限公司托,於協商成立時(96年度)每月收入約3 萬9,000 元,惟因公司業務緊縮,於97年2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致債務人於97年2 月無法繼續履行協議內容,而毀諾,直迄97年4 月才又找到工作,故前述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顯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清單、離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