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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314,743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00% ,每月10日以23,8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時聲請人在果菜市場替人賣菜,每月平均收入僅約為20,000元,協商還款金額卻高達23,829元,顯然超出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再加上因受配偶林昇翔長期家暴而離家,在外獨自租屋居住,又於96年8 月間因白內障及高度近視開刀,致造成兩眼性複視,視力嚴重衰退,亦無法騎乘機車,致每月平均收入降約為12,000元,乃無力負擔及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僅得向親友借款償還,於償還20期後已無力清償而於97年6 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鈞院准予更生等情。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2,859,536元,無力清償,自95年7 月起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還款20期後,於97年6 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函覆屬實,固足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以每月依協商還款條件應繳交之還款金額為23,829元,高於協商當時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每月收入2 萬元,且因受配偶家暴而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又96年8 月間因白內障及高度近視開刀,致造成兩眼性複視,視力嚴重衰退,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乙節,據其提出之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95、96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查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及96年間僅有股利收入79,791元及62,928元,平均每月股利收入僅約6,649 元及5,248 元,再加上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在果菜市場賣菜收入2 萬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3,829元後,每月所得僅有3千餘元可供其支配,顯然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自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職是,台新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6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聲請人在此協商條件情況下,仍以向親友借貸方式盡力清償20期,已足堪認聲請人之還款誠意,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至聲請人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名下雖有蓓依國際公司、鎰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20萬元,惟此已據聲請人辯稱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丙○○、乙○○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其實際並未出資,實際出資人丙○○、乙○○現已將各該股份轉回登記其指定人名下之事實,已據丙○○具狀及乙○○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該二人提出之各該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股票轉讓通報表等件可按,自非聲請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又聲請人雖稱其於91年曾與他人合夥經營餐廳,但因遭遇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而經營不善虧損而於93年倒閉出讓他人,其間每月營業額曾達20餘萬元等情,但其後既因經營不善虧損,其營業額即顯有下降,致不足支應成本而倒閉,自不足認聲請人於5 年內所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已達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仍僅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符合本條例第2 條所指之消費者甚明,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