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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雖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4樓,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新竹工作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6,700 元,並自陳其戶籍地板橋市址約1 個月回去1 次探視父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竹市○○路○○號8 樓之17,其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上開新竹市之租屋處,而無久居戶籍地之意。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