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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763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 ,每月10日以28,

74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目前任職於保潔物業管理集團,每月收入僅為10,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其前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其在還款22期計632,346 元後於97年4 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其願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方式,分72期(6 年)清償總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可為原債務總額之2.55成,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願將每月所得作為所有債務還款之誠意,予以准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 4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僅為10,000元至11,0 00

元不等,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款項,是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固據其提出保潔物業管理集團在職證明申請書、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然參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4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7540 號函及東弘印刷文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於96年4 月2日將東弘印刷文具有限公司轉讓與前配偶陳來好,是聲請人轉以清潔工為業,收入因而減少,核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當可期待聲請人對其職業轉換之收入變更有所預見。況觀諸東弘印刷文具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資產總額分別為2,392,871 元及2,23 9,832元,而聲請人選擇不繼續經營該公司後,非但未將該筆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轉讓與其前配偶,不無借變更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清償債務之嫌,此對其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認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