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房緯君(原名:房秀琹)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 346,467元,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達成協議,聲請人每月應清償9,417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最高月收入僅28,262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9,417 元、房租6,000 元、每月清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5,394 元、及清償債權人林嘉瑜2,000 元後,聲請人僅餘3,189 元至5,451 元,已不足以負擔最低必要生活費用開支,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裁定命補正「有無雙務契約未履行完畢(含保險契約)」、「財產目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該裁定已於97 年11 月7 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嗣具狀補正,並陳報其僅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生效日期為「97年6 月25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第46至50頁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保險單首頁與保險費收據等),然聲請人除有上開保險契約外,尚另有分別於97年6 月25日及同年9 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日額型健康醫療險、個人實支實付型健康醫療險、個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險、個人壽險等,暨承保日期為95年1 月1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投資型人壽保險等數個保險契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陳報其僅有1 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乃有不實,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生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 ,每月繳納9,417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銀行協商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9,
417 元、房租6,000 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5,394元、清償債權人林嘉瑜2,000 元後,僅餘3,189 元,無法生活,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惟:
⒈聲請人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338,750 元,每月應
清償5,394 元,固據其提出該信合社分期還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為憑,然此筆借款係聲請人早於協商成立前之「94年3 月」即已向該信用合作社借貸,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之「95年7 月間」曾向該信用合作社申請協商降低繳款,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5,394 元等情,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凡此均為95年10月協商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為其於協商成立當時所明知,其於協商當時既衡量全部狀況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應當其自有籌措資金之管道,既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則不得以此筆借款之負擔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事由。
⒉另聲請人雖稱債權人甲○○共貸予聲請人「43萬元」(見
本院卷第10頁之債權人清冊),並提出借據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債權人甲○○貸予聲請人金額43萬元之入帳證明,聲請人提出甲○○之總計256,894 元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表示其餘款項則為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至93頁)。然查,上開林家瑜存摺內頁資料經與聲請人所提其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帳號相互比對結果,甲○○僅分別於94年9月15日、12月18日、95年3 月31日、6 月2 日、7 月3 日、8 月3 日、10月3 日、11月3 日及12月6 日,轉帳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3,017 元、1,517 元、20,017元、7,017 元、7,417 元、6,617 元、5,417 元、5,417 元、5,417 元及5,411 元,合計67,264元,其餘其上所標示之跨行轉帳金額所轉入之帳戶,則非屬聲請人之帳戶,另其他則為「跨行提款」及「AT提款」,亦僅得證明甲○○自行係跨行提款及自ATM 提款機自行領取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存入聲請人帳戶或交付予聲請人,因此,是否果如聲請人所稱其向甲○○借款達43萬元,恐非無疑。退步言之,縱如聲請人所稱其餘款項為現金交付,借款達43萬元為真,然依其所提甲○○存摺內頁影本資料中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轉帳紀錄首筆日期為94年9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則此亦顯為95年10月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所明知,其於協商當時既衡量全部狀況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應當其自有籌措資金之管道,既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則不得以此筆借款之負擔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事由。
⒊更何況,聲請人97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目前仍依
協議書條件正常履約繳款中,並未毀諾(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
1 日陳述意見狀所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聲請人雖表示其係利用向友人借貸方式清償協商金額,故未毀諾(見本院卷第79頁),然聲請人除現仍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外,如前所述,其猶有餘力分別於95年10月協商成立後之「97年6 月25日」及「同年9 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日額型健康醫療險、個人實支實付型健康醫療險、個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險、個人壽險等多個保險契約,顯見其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變更協議書還款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七、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 元及鑑定費1,00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