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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普通債權人徐大徫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但對上開不動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次按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 項關於第19條之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或第11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末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此於本條例第68條本文之規定可參。

二、本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現以97年度執字第3239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唯恐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全處分、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2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徐大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且已經該院囑託地政機關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惟於第1 次及第2 次公開拍賣皆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現定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3 時進行第3 次公開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述執行債權人徐大偉僅為一般債權人,且非所有聲請人之債權人均聲明參與分配,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復參酌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有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再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有本金最限額新臺幣4,4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已聲請行使抵押權,此有該債權人之民事行使抵押權狀1 份附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就立法論而言,本條例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亦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 項之規定,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應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等語,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後仍得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 項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故顯無應准許之實益。甚者,會造成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上之程序不經濟,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就債務人而言,則因對於法院既已准許之保全處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嗣後卻又可變更或撤銷之,必就此反覆之作法無所適從。準此,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聲請行使抵押權以滿足自己之債權,縱使法院准予保全處分,其後必撤銷之。依前開說明,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保障其實體上與程序上利益,就此部分之保全處分,應無准許之實益與必要。爰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諭知如主文所示保全處分。

五、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裁定對渠財產為保全處分、限制渠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渠行使債權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欲保全之標的及其必要性,尚難僅因聲請人空泛之聲請,遽認除前述不動產外,另有就聲請人其他財產為保全之必要;其次,若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並不會造成聲請人財產減少,反足確認各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並提供聲請人辨明權利之機會,自無限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97年度執字第32397號 財產所有人:甲○○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北縣│五股鄉 │石德 │ │15-1 │建│1249.79 │10000分之257│2,05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576 │臺北縣五股鄉石│鋼筋混│5樓層:55.66 │陽台6.42 │ 全部 │2,310,000元 ││ │ │德段15-1地號 │凝土造│夾層 : 7.23 │ │ │ ││ │ │--------------│5層樓 │合 計:62.89 │ │ │ ││ │ │臺北縣五股鄉水│ │ │ │ │ ││ │ │碓五路160號5樓│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95、596建號 │├─┴──┼────────────────────────────────────────────┤│使用情形│點交否:如備註所示 ││ │一、本件建物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據債權人陳報房屋目前由債務人 ││ │及其家屬占有使用,如查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 ││ │件拍定後即應予以點交,如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者,應於本件拍定 ││ │前向本院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明文件,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如陳述不實 ││ │,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之刑責,並由本院移送檢察機關 ││ │偵辦。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