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3號聲 請 人 鄭建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鄭建明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六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第48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鄭建明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月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