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民國(下同)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年所得分別為694,518元、665,526元,扣除聲請人教育補助金71,600元後,分別為622,918元、593,92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各為51,910元、49,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聲請人陳稱之急難貸款為2,636 元,法院強制款為14,372元,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合計為26,517元,以每月薪資扣除26,517元後尚餘25,393元、22,977元(即51,910元-26,517元=25,393元;49,494-26,517=22,977元),尚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22,627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四、次查,另聲請人陳稱須支出公教住宅貸款,其97年3月、4月、5 月之支出數額各為10,365元、10,365元、10,379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7-1頁、第87-2頁),惟查該住宅係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 樓(見本院卷第75頁),係登記於聲請人之配偶張秀香名下,且張秀香於95年、96年所得各為314,746元、319,139元,平均月所得為26,229元、26,595元,是其並非無能力支付該公教住宅貸款,從而,此等費用自應由其配偶支出,不應列入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款項中;甚者,該房屋雖登記為其配偶名下,若係由聲請人負擔貸款,則應依民法親屬編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其配偶之債務,而得請求償還,並以之作為聲請人償債之財產,始為公允,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此筆貸款認為屬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或債務,此舉不僅與法律規定核有未合,並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
五、再查,依民法親屬編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是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甘林秀鳳(見本院卷第10頁、第86頁),惟甘林秀鳳並未與聲請人同住(見本院卷第94頁),並觀諸其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年分別有107,184 元、95,921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且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投資總金額達872,53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自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職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一節並不可採;又,依民法親屬編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聲請人女兒甘彩雯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今已22歲,其應有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亦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之配偶張秀香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平均所得為26,229元、26,595元,扣除其應負擔公教住宅貸款16,379元,尚餘9,850 元、10,216元,亦足敷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之生活所需,故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費1,890 元、伙食費及母親日用品費5,000 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是難以認定有此等費用之支出。
七、綜上所陳,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既足敷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即無因清償每月協商金額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準此,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八、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7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