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蕭振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4,408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8 期、利率6.00% ,每月10日以21,551元依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為貨車司機,藉由每月向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貨物運送,論次計酬,按月結算,因此收入並無固定,時多時少,如以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5,233元計算,於扣除協商款項21,551元後,其每月僅餘13,682元可供運用,而其必須支付配偶陳OO及子女陳OO之基本生活費每人每月2,861元、健保費1,886 元、子女學費每月715 元及配偶名下房貸每月5,905 元、稅金等必要支出,顯已入不敷出,因此為履行還款協議,不得已向長子蕭OO求助,由其代為清償,惟因蕭耀騰之女蕭OO(00年00月00日生)日漸長大,生活開銷增加,且蕭OO於96年2 月間因購屋背負房貸,實無餘力再資助聲請人,其祇得四處向親友借貸履行債務,勉強支撐至96年9 月間,在借貸無門之窘境下終為毀諾,計還款10期總金額為215,510 元,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估計其未來6 年總收入可為2,520,000 元【計算式:35,000126 】,如扣除6 年總支出約2,161,368 元,計共可還358,632 元(約每月清償5,000 元)為其債務總金額的21% ,是請准更生之聲請,以利聲請人能獲再生之機會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國泰世華成立協商乙節,業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穩定,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且原有長子蕭OO可代為清償協商款,亦因伊購屋背負房貸,無法再為資助,而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固據提出承攬作業收入證明書、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然查,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申請可處分說明書中,自行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足見聲請人月收入雖不穩定,但該變動仍屬其可承受之範疇,尚不致於喪失履債之能力,況縱認其長子因負擔房屋貸款無法再為資助,惟其長子是否買屋負擔房貸、增加支出,非屬聲請人可據為毀諾協商條件之事實,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聲請人可否履行協商債務本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之事實,是即難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再觀諸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總收入所得並由294,600 元提昇至422,800 元,平均每月約有35,233元之所得,即使扣除協商款項21,551元,每月仍餘有13,682元可供運用,應不致使聲請人生難以履行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固自陳除維持生活之支出外,尚支付配偶陳OO名下之房地貸款,惟如聲請人因此致生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無異於將其收入用以清償他人之債權,而不履行本身之債務,此對其債權人而言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國泰世華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