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聲 請 人 甲○○(原名乙○○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966 元,前於民國95年5月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之債務總額為610,000 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36期,利率4.88% ,每月10日以14,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尚開條件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單方提出之條件,並非依據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而當時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靠打零工每月10,000餘元微薄收入生活,嗣於95年10月後任職85度C蛋糕店,始有正式固定工作迄今,然協商成立之後,聲請人遭逢離婚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房租,每月工作收入僅24,000元左右,依照協商條件清償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在不得已之下繳交協商款6 期之後毀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之債務總額為610,000 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36期,利率4.88% ,每月10日以14,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理由,係主張協商清償條件為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單方提出,並非依據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而當時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靠打零工每月10,000餘元微薄收入生活,嗣於95年10月後任職85度C蛋糕店,始有正式固定工作迄今,工作薪水每月僅有24,000元,然於協商成立之後,聲請人遭逢離婚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房租,如依照協商條件清償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惟查:

⒈就聲請人提出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丙○有限公司全年收入293,826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故聲請人95年間之平均月薪為24,485元,故聲請人95年5 月9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時,亦有平均月薪24,485元之經濟能力,是以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單方提出之條件,並非依據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而當時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靠打零工每月10,000餘元微薄收入生活等情,即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自95年10月起任職85度C蛋糕店,始有正式固定

工作迄今平均月薪約24000 元,則就聲請人現在之經濟資力而言,應更優於95年5 月成立協商之時,而其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及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參以聲請人於95年5 月9 日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6 期債務,直至95年12月間始行毀諾(見本院卷第75頁聯邦銀行陳報狀),足徵見其於協商後並無何明顯履行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亦無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⒊依卷附之聲請人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所示:聲請人與配偶丁○

○於95年5 月9 日離婚,並約定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配偶丁○○監護(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離婚當天即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係由前夫丁○○行使監護權,此顯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另具狀主張於96年3 月26 日改定子女監護權於聲請人,此係在聲請人95年12月毀諾之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於離婚後持續繳付6 期協商款項至95年12月間始行毀諾,是以其毀諾之事實與離婚或改定子女監護權等事實無必然關聯。況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於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之債務人,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該方案依據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期能使之再進行協商。聲請人縱因離婚而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遭逢離婚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戊○○,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情,亦不可採。

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

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94年4 月至11月之八個月間,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己○精品百貨行消費70,500元、七個朋友特約店消費27,000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合計為97,500元,平均每月消費12,187元,上開消費支出均非屬日常必須性之開支,而依聲請人提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4年間全年所得僅50,184元(見本院卷第14頁),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