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號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因禁治
產人甲○○○之原監護人已過世,為此聲請人已召集親屬會議,開會決議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依法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號裁定、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