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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戶籍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5 樓,現並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匯福老人養護中心,有戶籍謄本及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禁治產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