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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11 號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依法禁治產人之父李煥良即為其之法定監護人。然原監護人李煥良於97年4 月30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病逝,聲請人乙○○係禁治產人甲○○之惟一胞姐,禁治產人之父李煥良於95年間提出聲請宣告甲○○禁治產時,因鑑自己年歲已高,恐日後無法充分行使監護權利,原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後經鈞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敘明李煥良為法定監護人,今聲請人乃依先父李煥良之囑,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提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影本、李煥良死亡證明書、95年8 月23日聲請宣告甲○○禁治產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各1 件附卷。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為受宣告禁治產人,其原監護人李煥良已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李煥良死亡證明書各1 件為證,惟聲請人就相對人甲○○是否已無配偶、父母、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法定監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其父李煥良以遺囑指定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已無其他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為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是以本件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