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兄即相對人丙○○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之親屬僅餘兄弟姐妹三人,不足人數召開親屬會議,現因相對人需要養護費用,相關財務事宜亟待處理,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鈞院選定丙○○之兄乙○○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32
9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參以禁治產人之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甚明,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