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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故前經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陳彥文、陳翰賢、陳文溪、陳海山、陳李美滿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並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提有戶籍謄本4 件、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之會議記錄各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