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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戊○○

庚○○辛○○壬○○丑○○己○○卯○○乙○○丁○○丙○○辰○○○子○○以上共同非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己○○、辛○○、癸○○三人共同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係聲請人之父親

,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十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寅○○為其監護人,嗣寅○○聲請辭任監護人職務,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三八號准許在案。現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親屬會議,經戊○○、乙○○、辰○○○、子○○四人出席,決議由己○○、辛○○、癸○○共同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己○○、辛○○、癸○○三人共同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己○○、辛○○、癸○○共同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