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65 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即相對人甲○○,因重度智能不足,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父李煥良為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父李煥良已於97年4 月30日病故,相對人無配偶、父母、祖父母,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長期照顧養育支付相對人學雜生活費用等。為此聲請人乃召集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林辰宇、林辰旭、林丕偉、林丕堅、游仲義、李林絹、許游霞,於97年8 月20日下午2 時召開親屬會議,完成會議紀錄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5年度禁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影本、李煥良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爰選定禁治產人之姊即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