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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第265 號聲 請 人 李鳯凰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監字第第265 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鳯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