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在家臥病多年,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9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款宣告相對人之夫楊源籐為渠之法定監護人在案。惟相對人之夫楊源籐已於97年5 月26日病故,而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為此聲請人乃召集禁治產人乙○○○之次男楊青富、長女丙○○、次女楊妙恩、三女楊素足,於97年7 月13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推舉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3年度禁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影本、楊源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同居之祖父母,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照顧,且經禁治產人之子女組成親屬會議,選出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證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親屬會議開會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