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95號聲 請 人 丙○○
乙○○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丁○○之父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自幼因戰亂由故鄉湖南省遷居台灣,故目前在台並無任何長輩或平輩親屬,且其配偶已於97年4 月10日因病往生,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請人即禁治產人之子三人於97年8 月10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4 樓家中召開家庭會議,並一致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並提有戶籍謄本3 件、在職證明書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3 號宣告禁治產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家庭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