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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0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兄,前曾與其弟辜武泉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60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惟因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監護人,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285 號指定辜武泉、辜林玉園、張美秀、辜雲龍、謝宋素雲等5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考量禁治產人乙○○自出生時即有智能障礙,並領有重度多障殘障手冊,無法自理生活,不會說話,至今毫無起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惟因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禁治產人之親屬已於民國97年8 月14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便照顧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兄,前曾與其弟辜武泉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60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惟因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監護人,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

7 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285 號指定辜武泉、辜林玉園、張美秀、辜雲龍、謝宋素雲等5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1 件、戶籍謄本5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及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所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辜武泉(禁治產人之兄)、辜林玉園(禁治產人之嫂)、張美秀(禁治產人之嫂)、辜雲龍(禁治產人之姪)、謝宋素雲(禁治產人之姐)之意見,一致同意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會議紀錄1 件、戶籍謄本5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禁治產人之兄辜武泉到院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目前與其同住一處,平日皆由其負責接洽照顧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禁治產人之兄辜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聲請人前與其弟辜武泉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兄,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辜武泉、辜林玉園、張美秀、辜雲龍、謝宋素雲等5 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7年8 月14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且據聲請人到院陳稱:「(問:相對人的照護費用由何人負擔?)我們兄弟共同負擔,另外有向政府聲請殘障補助六千元」、「(問:你的身分地位為何?)我是國小畢業,之前開鎖店,現在沒有工作,領老人年金,現在生活靠之前的積蓄,我的二個小孩也會資助我」等語,復經證人即禁治產人之兄辜武泉到院證述屬實,足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以照顧禁治產人乙○○,而禁治產人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