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之親屬不足人數召開親屬會議,且禁治產人自聲請人年幼時離家出走後,即許久未與其他親屬聯絡,其親屬或不知姓名,或不知去向,已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成員,是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件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參以禁治產人之女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甚明,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