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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47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次子,前曾與其姊林淑貞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40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乙○○○目前無法行動而需躺臥在床,相關照顧事宜皆由聲請人負責,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巷○ 弄○ 號3 樓。因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346 號裁定指定林淑貞、林興隆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在案。現乙○○○既無其他法定之監護人,復經林興隆、林淑貞、簡漢才、簡勇男、蔡簡雪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開會全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乙○○○之次子甲○○為其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子,前曾與其姊林淑貞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40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0 號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前經聲請本院裁定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林淑貞、林興隆為親屬會議會員,並已經林興隆、林淑貞、簡漢才、簡勇男、蔡簡雪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開會全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乙○○○之次子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影本、乙○○○選定監護人會議紀錄各1 件、印鑑證明5 件、戶籍謄本8件、聘僱外勞及付費之單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前曾與其姊林淑貞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與其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巷○ 弄○ 號3 樓,相關照顧事宜皆由聲請人負責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照顧乙○○○日常生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子,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林興隆、林淑貞、簡漢才、簡勇男、蔡簡雪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開會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影本、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勞健保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以觀,聲請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而禁治產人乙○○○長期均由聲請人甲○○負責照顧適宜,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甲○○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