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81 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自明。從而,亡故退除役官兵之繼承管理人,依其設籍情形而分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或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任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相對人甲○○長期臥病在床,甲○○之配偶黃樹邦已於民國96年12月2 日死亡,相對人甲○○無子女亦無親屬在台,僅有配偶黃樹邦之表弟廖有為在台,然廖有為長期罹患憂鬱症,相對人甲○○之姻親何婉茜前向鈞院聲請選任由伊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惟鈞院97年度監字第244 號裁定駁回,認為何婉茜與相對人無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利害關係。因相對人甲○○為榮民眷屬,在台無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服務照顧機構,相對人既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監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80號卷宗(宣告甲○○為禁治產人)、97年度監字第244 號卷宗(駁回何婉茜聲請由其擔任監護人),審酌相對人甲○○之夫黃樹邦為榮民,相對人甲○○為榮民眷屬,其等婚後無生育子女,在台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照顧服務單位,基於相對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