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9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乙○○之配偶丙○○依法律規定為法定監護人,詎丙○○早已於89年6 月間與禁治產人乙○○分居,並於同年7 月20日出境回中國,迄今仍未返臺與禁治產人乙○○共同生活。又禁治產人無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在臺親屬僅有一子二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禁治產人乙○○之女即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禁治產人乙○○之子女林志杰、林志萍之同意書各1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林治產人乙○○之配偶丙○○入出境資料,丙○○確於89年7 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來臺,此有丙○○之來台資料附卷可憑。又本院依丙○○之中國地址通知其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資料。綜上查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