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之親屬不足人數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之胞姊林佳妮、林湘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是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6 件、乙○○之親屬系統表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1 號宣告禁治產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參以聲請人甲○○乃禁治產人乙○○之女,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甚明,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