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47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經審理後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即相對人乙○○因為中度智障,前經聲請人請求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
2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因相對人之配偶亦為智障,又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大哥,但未同居於一處,尚非相對人之家長,相對人又無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致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故特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聲請鈞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通過人選順序,即甲○○、呂忠仁、呂芳政三人供法院參酌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2 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2 號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配偶莊梨煌為輕度智障,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亦據證人呂忠仁、呂順安到庭證稱:相對人之配偶莊梨煌無法處理一般簡單事務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莊梨煌,莊梨煌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參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父母、同居之祖父母,且聲請人亦未與相對人同住,又聲請人已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通過人選順序甲○○、呂忠仁、呂芳政三人供法院參酌選定監護人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呂忠仁、呂順安證言相符(參見同上筆錄),且有親屬會議開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並酌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雖未同居生活,但對於相對人多有照顧,此參證人呂忠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筆錄),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應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負責護養及療治其身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