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51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僅餘胞兄洪庭寵一人,不足召開親屬會議,雖禁治產人育有子女乙○○、顏士鈞、洪靜柔、洪淑英四人,惟次子顏士鈞家住桃園,平日無法就近照顧禁治產人,而次女洪靜柔則有子女賴其照顧,無暇照顧禁治產人,長女洪淑英則從未關心禁治產人,現行方不明,是禁治產人長期以來均賴與其同住之長子即聲請人乙○○照顧,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甲○○之子乙○○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正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正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