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5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故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葉志偉、謝依珊、葉志全、蔡鳳美、乙○○等5 人,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6年度禁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