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業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14號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原監護人徐財富(乙○○之父)已歿,而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乙○○之母,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提有戶籍謄本2 件、徐財富死亡證明書1 件附卷。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為受宣告禁治產人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禁字第14號宣告禁治產卷宗經核無誤,惟查:聲請人甲○○○為該禁治產人乙○○之母,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父母即為即為法定監護人,是乙○○之父即原監護人徐財富死亡後,聲請人即當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庸再聲請法院改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