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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原收入尚稱穩定,且足供生活所需

,但因在民國90年初出社會時,欠缺社會經驗,誤信詐騙集團中獎通知,乃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左右以支付所謂的領獎手續費,從此過著被利息壓迫的生活。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協商,但銀行所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卻是聲請人每月薪資之1.5 倍,聲請人原先憑藉聲請人胞弟之援助,仍能勉強支付銀行所要求之應付金額及平日開銷,但因聲請人胞弟於96年10月間失業,致聲請人無力支付銀行所要求之應付金額,嗣聲請人曾多次請求銀行降息,但均未能如願,只能毀諾看著債務越滾越大。聲請人平日生活樸實,從未揮霍,過去6 年來每月固定還款給銀行,無擔保負債達758,888 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2,000元之微薄薪資,實無法同時支應平日生活開銷及銀行所要求之每月將近4 萬元應付金額,經濟負擔已達極限。

㈡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投資清松工程

有限公司100 萬元,但該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聲請人父親對聲請人之債務亦置之不理,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必要之生活開銷後,勉強可剩餘13,000元,聲請人願在未來5 年內提撥每月薪水60%約13,000元,依各銀行(即臺灣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慶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債權比例分配之,總計還款金額達78萬元,爰依破產法第6 條聲請破產和解。另若鈞院令聲請人提供具體之人保或物保,實非聲請人能力所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本件經本院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銀行函詢意見後,僅臺灣新光銀行同意聲請人所提破產和解方案,其餘4 家銀行均不同意,且各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716,070 元(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1 16,043元+荷蘭銀行186,223 元+慶豐銀行48,694元+聯邦商業銀行285,110 元=716,070 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係分5 年清償78萬元(即每月13,000元×12月×5年=78萬元),其償還額與現欠金額加計5 年間可能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相比,雖屬相當,但因5 家債權銀行中有4 家不同意破產和解,且聲請人作為破產和解財團之財產乃其工作收入,但卻無法提出確保未來5 年內均能固定取得該工作收入之擔保,即不符破產法第7 條所定「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條件,而無法成立破產和解,故聲請人所提破產和解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清松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款100 萬元,但因聲請人業已陳明其僅係掛名股東,亦即並未實際出資,且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聲請人之父親,自無所謂股息、股利收入之可能,故此投資款既無實際財產之效用,即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固已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然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現有積極財產之證明,亦未能覓得擔保其未來薪資收入確定實現之擔保人或擔保物,自難單以其現有工作之事實,即認定其已具備足以支應破產財團相關程序費用及各項開銷之破產財團,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從而,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聲請人是否符合將於97年4 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要件?如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否較依破產法聲請破產和解更為有利?則應由其斟酌自身條件與該條例所定要件是否相符及相關利害關係後,另為適法之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