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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及負擔自己與家人醫療開銷,而陷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以致現今生活陷入絕境。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聲請人有最高誠意面對相關債務。聲請人亦曾循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處理,但協商結果,聲請人應分期負擔金額達薪89% ,實無力償還。聲請人現今每月有固定收入,並願提供50% 比例用以分期償還相對人,僅盼不要再計息,以保護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等語,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薪資單、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書、財產所得清單、銀行公會協商契約書等各1 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 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乃通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上午11時到院。該通知已於97年2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97年4月21日上午11時到院,並於97年4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