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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丈夫投資失當,致陷於財務危機,無法負擔銀行鉅額債務,聲請人前雖想藉由協商機制處理債務問題,惟相對人竟不受理,嗣相對人曾個別提供優惠方案,然協商條件均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按聲請人雖無法提供履行之擔保,惟基於最大誠意,願以每月固定收入50% 共新臺幣10,000元,於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後,按月依比例止息清償至債務總額完畢為止,蓋此亦較傾近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當然免責制度更有利於相對人,故爰依破產法第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為破產法上和解之聲請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之規定裁定准予和解,惟未提出①聲請人簽名或蓋印之聲請狀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③債務人清冊④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6年3 月13日(由送達代收人乙○○本人親收)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第10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