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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相 對 人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或破產和解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