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和解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 月21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