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破產法第
5 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