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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7年

3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