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乙○○
甲○○丙○○共同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所謂不能清償,乃謂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及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陷於長久的不能支付之情境,析言之,須對於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清償、對於應即時清償之金錢債務不能清償、就債務人財產狀態客觀的不能清償,方得謂為不能清償。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在客觀上應達不能清償之狀態,即債務人清償能力完全之缺乏,即應由債務人之財產連同信用及能力,綜合加以評估,仍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是如債務人之現實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者,即不得以不能清償視之。凡此,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亦即有不能清償之客觀事實之存在始可;若債務人主觀上誤認自己財產不能清償,或妄自作此種表示,與客觀事實不符時,自仍不得與不能清償同視。次按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2項固規定甚明。此之所謂停止支付,乃謂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應即清償之一般債務之行為。雖債務人一經停止支付,即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惟如將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能力加以綜合評估,實足能清償其債務者,亦不能認有破產之原因,即必力求與實質的真實情況相符合,而不背於誠實信用之本旨。是破產之目的顧及多數債權人相互間之利害衝突,以保持其平等之滿足,故始在強制執行法以外,更有破產法之制定;是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大於負債,多數債權人均得獲得受償而無不能平等滿足之情況下,自毋庸依破產法進行破產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發公司)所營事業係蘿蔔糕、仙草凍等之生產及銷售;惟歷經數年之景氣低迷不振,營運更顯不易,而各項經營之原物料持續上漲,人事費用成本增加等因素,終致傳統之食品業無法生存。鑑於上開諸多因素,聲請人典發公司遂邀集聲請人乙○○、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各銀行及同業等融通資金,試圖挽救得以正常運作,無奈債務及利息之沉重累積,終致聲請人無法負荷,迄今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25,338,000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2,639,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223,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4,286,000 元、己○○37,600,000元、泉興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3,000,000元、庚○○4,500,000元,債務金額總計77,586,000元。聲請人確已達支付不能,無法清償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爰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三、依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之相關資料,茲析述如下:
(一)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法第149 條即為「免責主義」之規定,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之主要效果即係獲得本條之免責實益,惟若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雖其破產程序照常進行,仍不能享受上開免責之優惠,即債權人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及其請求均仍存在,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隨時向破產人請求給付,因其缺乏誠信,咎由自取;而依上開規定,破產債務人若未經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其財產僅為一次之分配清償,其未能受償部分之剩餘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即破產債務人僅負一次有限之償還責任,只就其現在之有形財產,平均分配於全體債人。至於破產法第150 條則為「復權」之規定,即由法院依法裁定許可除去破產人因破產宣告所受破產法以外公私法上之資格限制,以回復其權利之程序。是依我國破產法,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之主要效果即係獲得免責及復權之實益,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自應本於最大之善意,並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始不致濫用破產程序,此亦可由破產法第152至第154條、第156 條對破產人設有種種諸如違反提交義務罪、違反說明或答復義務罪、詐欺破產罪、過怠破產罪之相關規定可知。且由破產終結後,將對債務人發生如此巨大之免責及復權之利益,是在債務清理之程序上,當應視為最後之非常手段,如債務人之債務可依其自行清償、各個債權人均得透過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處理時,當無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於不用,而逕行適用破產程序之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債務人依破產法規定提出之相關諸如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如有虛偽不實之情況發生者,自應認債務人不具善意,且非出於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聲請破產。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依聲請狀陳報之相關資料,聲請人目前積欠第一銀行25,338,000元、華僑商銀2,639,00
0 元、臺灣企銀223,000元、台新銀行4,286,000元、己○○37,600,000元、泉興公司3,000,000元、庚○○4,500,000元,其中己○○之債權就聲請人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經破產宣告則為別除權人,上開債務金額總計77,586,000元,惟未於財產狀況明書中記載現有資產總值,亦無各項財產交易市價之證明,經本院裁定諭知限期補正後,聲請人始提出補正狀,陳稱現有資產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卷第21至35頁),即破產財團價額100,970,000 元;至於其餘動產則因屬經年之陳舊物,已無計價實益等情。惟本院曾就本件聲請,函全體債權人就此表示意見,其中台新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典發公司為向該銀行借款,曾於92年12月間以YUKI牌「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型式VP─M6G、92年12月3 日出廠、斯時尚未使用、全新且經聲請人典發公司估價達8,648,220元)」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8,648,220元動產抵押登記在案,並曾於94年間以該公司與聲請人丁○○、甲○○、乙○○共同於94年4月25日簽發面額為7,000,000元、票期94年6月29日、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息之本票1件向該銀行借款,而聲請人典發公司係由聲請人乙○○、甲○○、丙○○、丁○○共同經營;詎聲請人典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上開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即不知所蹤,而聲請人迄未交待清楚,實令該銀行懷疑有刻意隱匿或私行處置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481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是台新銀行陳報上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或其他書狀為何說明,上開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既經聲請人典發公司向台新銀行陳報係92年12月3 日出廠,價格高達8,648,200 元,縱經歷年之折舊攤提,然迄至本件聲請時,當尚有相當之價值存在,聲請人本應將之列入資產加以計算,尤有甚者,上開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既經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典發公司係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兼上開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占有人,應以善良保管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則目前下落何方、為何不列入為資產、如何未將聲請人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中加以記載並釋明,且未見聲請人有何合理事由,均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之虞,其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虛偽不實,而難認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最大之善意,而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為本件聲請,有悖於訂定破產法之初衷。
(三)繼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其等債務金額合計為77,568,000元,嗣提出補正狀陳稱現有資產即破產財團價額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100,970,000 元,縱非虛罔,惟細繹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其中最大債權人為己○○,聲請人積欠己○○之金額高達37,600,000元,而聲請人為擔保對己○○債務之清償,已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先後為己○○設定最高限額9,600,000 元、16,000,000元及12,000,000元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在案,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9、71至87頁),復參諸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為擔保對該銀行債務之清償,亦號設定8,648,220 元之動產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己○○、台新銀行固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惟其等分別對聲請人之財產既設上開抵押權,如經破產宣告,己○○、台新銀行就設定抵押擔保之財產即有別除權,而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以觀;是聲請人扣除別除權後之債務為35,700,000元(77,586,000-37,600,000〈己○○債權〉-4,286,000 〈台新銀行債權〉=35,700,000),而以聲請人現在有形財產高達100,970,000 元,已如前所述,是依財產之客觀狀況以觀,本件聲請人之資產顯然高出負債甚多;即令加計聲請人對己○○、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則其等債務總金額僅為77,586,000元,亦顯然低於聲請人現在有形財產(100,970,000 元)甚多,則聲請人於聲請時之資產遠超過債務甚多,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適用之(破產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形式以觀,其等於聲請時積欠第一銀行25,338,000元、華僑商銀2,639,000元、臺灣企銀223,000元、台新銀行4,286,000元、己○○37,600,000元、泉興公司3,000,000元、庚○○4,500,000 元,均係聲請人對上開各債務人所負之各筆債務,明示對於上開各該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均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如由個別聲請人以觀,其個人之資產,容有無法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之情事發生。然以本件聲請人既以彼此係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共同聲請破產,則其等主觀上當有就彼此連帶負擔之上開債務,以其等共同之財產,對全體債權人作一次全盤性債務清理之意欲;次以本件聲請人丁○○係聲請人典發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丙○○、甲○○則係聲請人典發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乙○○為聲請人典發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典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破產法第3 條之規定以觀,如聲請人典發公司為破產人,則就典發公司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該公司之董事即聲請人丁○○、丙○○、甲○○均為適用,亦即本件聲請人除彼此間具有對上開債權人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外,就具公司身分之聲請人典發公司而言,則其餘為自然人身分之聲請人即丁○○、丙○○、甲○○、乙○○均具備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在民法、破產法上均發生特別之效力,則本件聲請人既共同為其等之連帶債務聲請破產,以其等之總資產既高出總債務甚多之事實以觀,則如其中一聲請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其他聲請人自同免其責任,則根本無共同聲請破產之必要。是由本件聲請人係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共同就其等所負之連帶債務為本件破產之聲請,自然人身分之聲請人均具聲請人典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且依上開民法、破產法相關規定意旨,聲請人之總資產既遠超過其等總負債甚多,亦無為聲請破產之必要。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破產法第78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均係撤銷權之規定且要件相似,乃謂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惟民法上係得由債權人行使,在破產法上則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行使。經查:
1、本件聲請人丙○○曾先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復就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先後於94年3、4月間贈與其妻即第三人劉秀雲,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經新莊地政於94年3 月31日94莊登字第098260號、94年4 月12日94莊登字第110970號登記完峻在案,惟經債權人第一銀行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害債權在案,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認本件聲請人丙○○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係詐害其債權人之行為,因而於96年5 月26日判決第一銀行勝訴,嗣於96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民案全卷核對無訛,並有相關民案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丙○○既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動產詐害債權人之方法贈與其妻劉秀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第一銀行訴請本件聲請人丙○○與劉秀雲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秀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丙○○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詐害債權,當與破產應符合最大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完全相悖,是由此以觀,本件聲請亦乏依據。
2、次以,聲請人典發公司為向台新銀行借款,曾於92年12月間以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並曾於94年間以該公司與聲請人丁○○、甲○○、乙○○共同於94年4月25日簽發面額為7,000,000元、票期94年6月29日、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息之本票1件向該銀行借款等情事,業據台新銀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481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已如前所述。詎當聲請人典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上開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即不知所蹤,而本件聲請人迄今無法交待清楚,是台新銀行懷疑聲請人有刻意隱匿或私行處置之行為等語,尚非無端,是由此節以觀,亦不得在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負保管、使用責任之聲請人就上開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未提出任何合理之釋明前,即遽予准許本件破產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負保管、使用之責且於本件聲請人仍具相當價值之動產抵押標的即自動定量折角包裝機下落為何合理說明,復未將之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並將台新銀行列為抵押權人,且聲請人丙○○復因詐害債權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劉秀雲,經相關民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均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其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有虛偽而與真實不符,而難認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最大之善意,而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為本件聲請;再者本件聲請人所負係連帶債務,而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之客觀狀況,其資產(100,970,000元)遠高出負債(77,586,000 元;扣除別除權後更僅為35,700,000元),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得獲得受償而無不能平等滿足之情況下,亦毋庸依破產法進行破產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既未本於最大之善意並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