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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擔任案外人林佳慧、林宜嫻、黃麗盆、林忠直及新禾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另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0000000 元、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280 萬元,總計00000000元。

㈡聲請人提供前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抵押物(位於宜蘭縣),

由案外人黃麗盆買受,就抵押貸款之債務本應由買受人黃麗盆繳納,惟黃麗盆嗣後藉口不繳納,以致聲請人仍要負擔此貸款債務。

㈢聲請人每天努力工作,每月最多只能賺取2 萬元,卻要清償

10餘萬元的債務,加上聲請人之年紀已60餘歲,以目前之狀況要聲請人本利攤還實有困難,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出頭之日,各債權人如肯免除利息,而本金以分期攤還,並由聲請人將名下位於台北縣○○鄉○○路○○號8 樓之房屋出售,以清償本金,當可於數年內還清,為此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及金額清冊,依法聲請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為破產法上和解之聲請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 、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破產和解,並未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保證人之保證書或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二千多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僅有2 萬元之收入,聲請人名下位於台北縣○○鄉○○路○○號8 樓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定結果,房屋及土地價值共650 萬元,而前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67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66萬元,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均聲請併案執行,經調卷查明,因抵押權人於破產程序享有別除權,得個別優先受償,則前揭不動產經行使別除權後,恐所剩無幾,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亦有可能減價拍賣而不足清償債權,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