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 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積欠數家銀行債務,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每月循環利息高達4萬多元,然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僅能自給自足,實已無力清償上開款項。聲請人今獲親友資助現金29萬元,為維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合法權益,並予聲請人再生之機會,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5,725 元。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495元。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7,847 元。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5 元。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9,404 元。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之債務已累積高達約2,554,176 元。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95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1,224,055 元,9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計984,82
6 元,9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計366,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目錄僅有現金29萬元,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目前仍有現金29萬元之證明,嗣由其代理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 紙以資為證。
㈢、惟查,聲請人自陳現有之財產僅有29萬元,債務卻高達2,554,17 6元,其財產總額已不足堪清償其債務。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 萬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 萬元;及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1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 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
2 年參照)。本件如以2 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6,024 元(計算式:50,000元+19,001元×12個月×2 年﹦506,024 元)。上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再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司法院
81 廳 民一字第02696 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2 月27日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票款、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共2,554,176 元,而現有資產依其所陳報為29萬元。雖依其目前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然就聲請人目前年齡為40歲而言,正值壯年,其雖自承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脊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惟其屆退休年齡尚有20多年,且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幼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廣告企劃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97年度尚領有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萬元及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6,400元,則合計聲請人97年度平均月薪高達57,533元(計算式為:27,000+【(280,00
0 +86,400)÷12】=57,533),據此,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連同上開財產,將來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得以目前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即宣告破產,此理甚明。
五、又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經查,聲請人自陳因投資失利又向銀行借貸現金以清償舊貸款債務,如此惡性循環始積欠龐大金額債務,可見聲請人投機取巧之心態,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承擔之債務時,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債務。再查,抗告人係自92年間起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及以債養債之方式,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成立票款、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共2,554,176 元,其中多數不乏為至百貨公司、服飾店、電視購物、旅行社等鉅額之非民生必需消費支出等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函查獲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133 頁)。則聲請人於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不知節制,作非民生必需之鉅額消費支出,肆意消費,致積欠龐大卡債,嗣後再請親友資助少額財產,而據以聲請破產。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大部分之債務,債權銀行之債權將在幾乎難獲償分文下即歸於消滅,此無異鼓勵不當消費,聲請人客觀上顯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責任,自不應准予宣告破產,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