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776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97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是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債權人所提票號242652之本票以觀,發票人雖為甲○○,惟票載受款人為「黃琬瑜」,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黃琬瑜」之背書,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乙○○」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