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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甲○○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子女,於民國(下同)95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他字第3586號及96年度偵字第2045號案件偵辦,詎料被上訴人偵訊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之事實,竟當庭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陳稱:上訴人係以詐騙為生之人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語,當時在場見聞之人除檢察事務官、兩造外,尚有書記官、被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等,嗣上訴人雖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後雖經該署以被上訴人並無將散佈於眾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雖未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但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當庭以詐騙為生等足以貶損人格、社會評價之字眼侮辱上訴人,顯然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審僅勘驗95年11月13 日 之錄音光碟,且該次光碟之內容意有所缺漏,非屬完整之錄音光碟,自應請檢察署提供完整之錄音光碟,卻捨此而不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因此,請求勘驗被上訴人曾親自到場偵訊期日之影音光碟,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前揭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當庭陳述對於上訴人毀損名譽之言語,上訴人自應舉證有毀損名譽之事實,且原審已勘驗95年11月

13 日錄音光碟,並無毀損名譽之內容,並無調查證據不備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確有提出上訴人於越南因詐欺犯罪之剪報,縱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亦僅依事實而為陳述,況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業經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縱令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言論,係就其犯罪嫌疑本有答辯權利,並合乎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3586號、96年度偵字第2045號案件中,於庭訊時陳述上訴人係以詐騙為生之人,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㈡按上訴人於起訴狀稱被上訴人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95年度他字第3586號案件,於95年11月13日時偵訊時,陳述上訴人係以詐騙為生等語,毀損其名譽云云,並聲請勘驗該次之錄音光碟,然經原審勘驗後,被上訴人並無前開陳述等情,有原審97年1 月25日筆錄可按,嗣經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聲請勘驗95年度他字第3586號、96年度偵字第2045號案件,兩造同時到庭之偵訊筆錄,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兩造同時到庭之庭期僅為95年11月13日及95年6 月27日二次偵查筆錄,本院勘驗95年6 月27日筆錄後,被上訴人亦無上開陳述,有本院98年

5 月27日勘驗筆錄、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毀損其名譽之事實。

㈡本院於調取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6號

、95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卷證後,曾於97年10月14日函知上訴人前來閱卷並通知其於文到20日提出被上訴人毀損其名譽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按期提出,嗣於本院於98年6 月10日勘驗前揭偵查卷內95年6 月27日之偵查錄音光碟時,上訴人又改稱為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3日之庭訊時陳述毀損其名譽之言語,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命其拷貝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後提出錄音譯文,上訴人復未按期提出,經本院再度於98年7 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聲請勘驗兩造同時到庭之錄音光碟等情觀之,上訴人已延宕多時多次未按期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多次陳述不一,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毀損名譽之事實,則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偵查時之原始光碟勘驗,然本院於調取前開偵查卷證已載明調取歷次錄音光碟,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