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陳郁倫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7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看)。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復於本院追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要與原起訴請求返還票款之基礎事實相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8日透過其姐黃稜惠向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債務,遂開立發票日為95年11月2 日,以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及借款債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曾透過其姐黃稜惠向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遂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惟其後已於94年8 月間陸續還款完畢,嗣後並無其他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欠款,且系爭票據亦未載發票日,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合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
0 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應負擔借款及票據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5年
3 月28日向上訴人借得40萬元之借款?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之問題,茲逐項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5年3 月28日向上訴人借得40萬元之借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 月28日貸予被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其中固有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領現款380,000 元之記載,惟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為400,000 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縱於當日有領款之事實,然上訴人所領得之款項是否確實交付被上訴人,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本院自無從相信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票據即為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向伊借款400,000 元之借款憑證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參考)。據此,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票據即足以證明伊曾於上開時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3、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有交付借貸之金錢即4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3 月28日向伊借款400,000 元之事實,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94年5 月借款,其並已清償等情,揆之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加以論斷。
㈡、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之部分: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向伊借款,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3 月28日向伊借款400,
000 元云云,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理由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即屬不可採信。
3、綜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事實一節,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其借款,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0 元而簽發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