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72之2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愛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面積約10.59坪,原本每月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元,每月應繳635 元,詎上訴人竟以經費短缺為由,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4日召開愛菲爾大廈第4 屆住戶大會,會中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每月1,00
0 元為基本費用,不足者以1,000 起算,超過者以實際坪數計算之。於93年元月份開始實施」(下稱系爭決議),致使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由635 元增加為1,000 元,換算為每坪約應繳納95元,惟其他大部分建物面積較大即約16.67 坪以上之住戶,每月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仍維持在60元,此決議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蓋一般而言,公寓大廈住戶每月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大體上應該一樣,而建物面積越大,應繳之管理費也應按比例增加,否則即違反法律上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決議並未按住戶建物面積比例增加應繳納之管理費,顯有違上開原則,應屬無效。
(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自93年1 月份起,依系爭決議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1,000 元管理費,其每月超收36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迄96年9 月份止,計有45月,共應返還被上訴人16,425元(計算式:36
5 ×45=16,425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確認愛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9 月14日第4屆住戶大會會議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每月1,000 元為基本費用,不足者以1,000 起算,於93年元月份開始實施。
」之決議為無效。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5元,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2年9 月14日召開之第4 屆住戶大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為之,並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其為無效。
(二)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1、愛菲爾大廈住戶之建物坪數大小落差很大,原以每坪每月60元計算管理費,後因大坪數住戶抗議,故有人提議改為一個月以建物坪數計算管理費,一個月以戶計費,經92年
9 月14日第4屆住戶大會討論後,為免小坪數住戶調幅過大,及圖利大坪數住戶,並造成管理費總收入未增加,故決定以每月1,000元為基本費作為計算管理費收費之基準,高於1,000元者,以每坪每月60元計算管理費而作成系爭決議。
2、據此決議,小坪數住戶每月雖應繳納1,000元管理費,但仍是繳費最低者,且以小坪數住戶搬遷之頻繁、製造之垃圾量及管理上產生之問題,常多過於大坪數之住戶,可見住戶建物面積之大小,絕非管理費收費之絕對標準,系爭決議係依被告大廈之實際狀況及全體住戶之考量,經由住戶大會討論通過。
3、愛菲爾大廈之住戶共有116戶,單以每月保全清潔費及總幹事2項之基本支出120,000元(此與坪數獲益無涉),分攤至116戶,每戶每月須分攤1,034.5元,已超過每月1,000元之標準,如再計入每月之電梯保養費9,500元、對講機保養費3,000元、汙水保養費5,000元... 等費用,每戶每月應分攤之慣常管理費約為1,500元,即如被上訴人之39戶小坪數住戶,每月所繳之1,000元管理費,尚不足以分攤支應大樓每月之基本支出,不足之部分仍係由大坪數之住戶分攤繳交費用,系爭決議雖調高小坪數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至1,000元,實係小坪數住戶得利。
4、依據系爭決議之收費方式已實施數年,除被上訴人一人之外,並無其他住戶反對拒繳之情事,自應尊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管理事務之自治決議,以實現法之安定性及誠信。
(三)原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主文判斷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其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足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符民法上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小字第1987 號 、同院93年度小上字第178 號及同院96年度北小字第32 71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即以前開事由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而前案判決理由中均確認系爭決議有效,今被上訴人又反覆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愛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面積約10.59坪,原本每月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0元,每月共應繳納635元,嗣於92年9月14日上訴人召開愛菲爾大廈第4屆住戶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致使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由635元增加為1,000元,換算為每坪約應繳納95元,惟其他大部分建物面積較大即約16.67坪以上之住戶,每月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仍維持在60元,而上訴人自93年1月份起,即依系爭決議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1,000 元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愛菲爾大廈92年9 月14日第4 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單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人員名冊各1 份(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為實,惟上訴人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如已加以判斷,除其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經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辯稱:其曾以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3年度北小字第1987號、93年度小上字第178 號及96年度北小字第3271號院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即以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上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事由,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均確認系爭決議有效,今被上訴人又反覆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於93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小字第198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小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訴人於96年間再次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7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惟本件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則係請求給付管理費,可知二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即無既判力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曾於93年度小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中,以「‧‧‧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開決議之內容是否反誠信原則?經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原則上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實際狀況另行規定,足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用不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非法所當然不許,應予敘明。本院審酌愛菲爾大廈總戶數為116戶,房屋面積為8 至13坪者計39戶,係所有住戶中之最大群組,而該大廈每月經常性支出項目中,例如公共設施電費、水費、電話費、總幹事薪資及雜支(含文具、垃圾袋、清潔用品、燈管)等,其利用率並非當然與住戶之房屋坪數成正比,又系爭決議參考每戶最低使用公共設施之機率收取1,000 元基本金額,房屋面積超過10坪,始以每坪每月60元計收管理費,係綜合考量每戶基礎使用率及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得之結論,其決議並非無見,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認定系爭決議有效;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曾於96年度北小字第3271號小額民事判決中,以「‧‧‧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愛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就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自有議決收費標準之權限。原告所召開愛菲爾大廈92年9 月14日第4 屆住戶大會會議既決議自93年1 月份起,管理費以每月1 千元為基本費用,不足者以1 千元起算,超過者以實際坪數計算,已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等語,認定系爭決議有效,此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附本院卷可參。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決議為有效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復未提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本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兩造間後續之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決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3年1 月份起,依系爭決議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1,000 元管理費,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管理費16,42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2年
9 月14日第4 屆住戶大會會議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每月1, 000元為基本費用,不足者以1,000 元起算,於93年元月份開始實施。」之決議為無效,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6,4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