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億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上訴人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將模具加工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作,然被上訴人所承作之模具加工顯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334 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於本院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查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基於兩造間承攬模具加工工程所生糾紛,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受訴外人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舜公司)委託模具製作加工,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型號503640模具之製作和503637-RH、503637-LH母模(下合稱:系爭模具)加工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承作,然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模具顯有瑕疵,交貨後經丞舜公司試模,確認因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系爭模具A 面補焊未入爐作處理,造成沙孔與裂痕,致使系爭模具需全部更新,為此丞舜公司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扣款新臺幣(下同)598,296 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上開金額,並主張與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419,25
0 元(含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票款共314,250 元及未結之貨款105,000 元),兩相抵銷,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並賠償抵銷後之款項179,046 元,然均未獲置理。
(二)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模具加工所生之瑕疵,已造成上訴人遭承舜公司扣款598,29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當應就此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98,296元,與上訴人未付之貨款419,25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79,046元,且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亦因抵銷而不存在。
(三)本件系爭模具因被上訴人之補焊未入爐作處理,造成沙孔與裂痕存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丞舜公司測試知悉瑕疵後,擔心此瑕疵即使經修補,模具可能無法達成業主要求之百萬次毫無瑕疵之基本品質,如重新補作將造成難以補救之損害,故無意要求修補系爭模具,而主張全部更新重作,丞舜公司再將此全部重作之費用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遭扣款之金額,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0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列支票2紙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承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亦否認訴外人丞舜公司有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之部分扣款598,296元等事實。又系爭模具於被上訴人加工後,其餘階段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95年5 月間即已交付,上訴人遲至00年00月0生產汽車零件,始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拒不付款,實無足取。
(二)另本件經鑑定後,認系爭母模A面之補焊及未入爐作處理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且修補所需費用亦非過鉅,被上訴人曾請求取回修補卻遭上訴人拒絕,是縱上訴人被其上游廠商所扣款,應歸咎於上訴人本身而非被上訴人,且該扣款係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之合意決定,與本件系爭模具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將此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04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列之支票2 紙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續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 月間將系爭模具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因承作系爭模具對上訴人取得承攬報酬債權419,
25 0元(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141,000 元、173,250 元及未結之款項10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單影本各1 份及支票存根影本2 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模具因具有瑕疵,致上訴人為丞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仍可修補?(二)上訴人可否就該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六、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該瑕疵不能修補,自應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該瑕疵不能修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致使須全部汰換更新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系爭模具存有沙孔與裂痕之瑕疵之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丞舜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員工發現系爭模具有瑕疵,係因表面產生不正常突出顆粒,瑕疵係指系爭模具存在沙孔及裂痕,該瑕疵會影響後續的生產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人分析補焊處理及被上訴人生產過程,亦認系爭模具存在有沙孔及裂痕之瑕疵樣態,此瑕疵係被上訴人於進行補焊時未進行入爐處理所致,且補焊及入爐處理為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範圍內乙節,復有該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系爭模具因被上訴人補焊未入爐處理,導致有沙孔及裂痕之瑕疵,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屬可採。
(二)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模具因上開瑕疵不能修補,致上訴人受有上游廠商扣除報酬之損害等語,並據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發現瑕疵後,曾通知上訴人系爭模具有瑕疵,又因為瑕疵範圍太大,無法作修補,故傳真通知上訴人整個重做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據提出傳真影本1 張為證,惟查,證人甲○○所稱該瑕疵範圍過大而無法修補等語,僅係其個人之主觀認定,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模具客觀上確有不能修補之情形,且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係認系爭母模之合理市場修補費用為12, 600 元至21,000元,平均合理市場修補費用為16,800元等情,業經本院就該修補費用是否包含入爐處理費用向鑑定單位函詢,並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係函覆略以「其修補費用依公開市場價格所示,應已包含入爐處理費用」等語至明,此有該院98年5 月12日(98)中北鴻字第05013 號函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尚難認定系爭模具之上開瑕疵確已無法修補。則查,上訴人既陳稱不希望再就系爭母模可否修補進行鑑定(見本院98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瑕疵不能修補,須全部汰換更新等語,尚屬無據。
七、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查本件上訴固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模具發生瑕疵,上訴人自毋須先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得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等語,惟該條文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俾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二)則查,系爭模具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先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而僅於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時,始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抗辯曾向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模具為修補,然為上訴人所拒絕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未付之貨款419,250 元抵銷,於法自有未合。
八、又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定作人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定作人因工作物之瑕疵對承攬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且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定作人應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經承攬人於催告期滿仍未能修補完成或拒絕修補者,始得請求承攬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
(二)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模具有上開瑕疵,不合債之本旨,請求重新製作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所提出者雖為不完全給付,然上開瑕疵仍屬得修補補正,上訴人未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逕予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修補之請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並賠償抵銷後179,046 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04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列之支票2紙交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包含⒈系爭模具加工費用105,000 元、⒉夾盤制作費用141,000 元、⒊型號503640模具製作費用173,250 元,應付款項共419,25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又上訴人為支付⒉⒊款項,各開立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27日提示,竟均以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不獲付款,是被上訴人本於原因關係及票款請求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
250 元,及其中105,000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1,000 元,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73,250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一)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以: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模具加工有瑕疵,是訴外人丞舜公司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共扣款598,296 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為抵銷,該債權既經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250 元,及其中105,000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1,000 元,自95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73,250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上開承攬工作,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支付部分工作報酬,另尚餘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105,000 元未給付,而前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且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票款及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2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工作業已完成交付,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作物有瑕疵等語,惟上訴人應先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不得以本件工作物有瑕疵為由,逕以主張損害賠償並抵銷本件承攬報酬,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票款及各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10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陳,系爭模具之瑕疵尚非不能修補,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修補,逕以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物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及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19,25
0 元,及其中105,000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1,000 元,自附表編號1 支票提示翌日即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中173,250 元,自附表編號2 支票提示翌日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據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 1 │95年11月│141,000 │億燦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95年11月││ │7日 │ │公司 │銀行新莊分行│ │7日 │├──┼────┼────┼────┼──────┼─────┼────┤│ 2 │95年11月│173,250 │億燦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95年11月││ │27日 │ │公司 │銀行新莊分行│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