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040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崎子腳小段51之67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段○○號5 樓之房屋,面積共計98.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號5 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段○○巷○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18巷1 號5 樓房屋)毗鄰,被上訴人因信賴主管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成果,於交屋時並未實際丈量坪數。迨至近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領建物平面圖,始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5.24平方公尺房屋,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既有面積5.2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被占用之房屋,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鄉○○路○ 段○○號5 樓如附圖所示面積5.24平方公尺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73年1 月23日向前手購買系爭18巷1 號5 樓房屋使用迄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部分,自73年間上訴人購屋時起,即為上訴人房屋出入必經之大門,上訴人通行迄今已逾20年,兩造均無爭執,上訴人善意受讓,為善意占有人,依法使用之信賴利益,應受保障。本件如依被上訴人主張須返還占用部分,上訴人將無大門可供出入,勢必沿陽台牆面開門進出,惟該面牆為建物主結構,如率與拆除將影響建物安全,且該面牆仳鄰內部為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及衛浴設備,其間管線複雜錯綜林立,如勉強於該面牆開設大門進出,將影響整棟建築結構及消防安全,對全體住戶之住居安全損害甚鉅,相較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面積僅5.24平方公尺而言,縱屬有理,所得利益亦不大,卻對上訴人損害甚鉅,被上訴人所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買受系爭18巷1 號5 樓房屋時,房屋坐落之土地標示為重測前崎子腳段崎子腳小段51-22 地號,面積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其地籍線與兩造建物相鄰之建築線相同,上訴人買受房屋時,係信賴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而買受,在此範圍內,信賴應受保護。詎地政機關89年重測後,上訴人房屋坐落土地標示變更○○○鄉○○段○○○ ○號,面積縮減為96.26 平方公尺,短少15.74 平方公尺,顯見重測過程有違誤。上訴人買受房屋之建築線與地籍線相同,受信賴保護之建物為112 平方公尺,包含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部分,故上訴人買受建物之初,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均包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部分,債權契約亦可為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計算被上訴人建物面積98.35 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3.49×2.6+2.2 ×1.
1 +7.8×1.4 ×3.2+17×(5.36+4)/2=98.35 ,然梯形部分面積於圖上並無相對應之數字,應係計算錯誤。被上訴人建物面積計算應包括四個部分,即:①3.49×2.6 =
9.074 ;②1.1 ×2.2 =2.42; ③(10.27+15.9)×5.64×0.5 =73.8(以梯形面積計算); ④7.8 ×1.4 ×2/3=7.279 ;①+ ②+ ③+ ④=92.574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相差5.776 平方公尺,相近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面積。如再將被上訴人建物另以長方形測繪如上證
5 ,則建物面積為92.85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面積98.35 平方公尺相差5.5 平方公尺,與前述計算面積相差5.776 平方公尺類同,亦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面積相近,顯有可疑,並與前述土地重測後相差15.74 平方公尺相呼應,原審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以梯形計算面積失所依據,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37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房屋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0號5 樓房屋面積共計98.35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5.24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2 件、建物登記簿謄本
2 件、地籍圖1 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對照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內之建物平面圖,可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為系爭20號5 樓建物之一部分(規劃為浴室);另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8巷1 號
5 樓房屋(建號1286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坐落南林段881 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同段883 地號土地上,益徵坐落南林段8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故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5 樓房屋,應包括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範圍,至堪認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其自行提出之面積計算方式,主張地政機關就系爭20號5 樓建物面積計算錯誤云云為辯,不足為採。
(三)至於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屋建築線與地籍線相同,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原為112 平方公尺,於89年重測時土地面積減少15.74 平方公尺,上訴人買受建物於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為辯,然並未就建築線與地籍線相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建築線乃建築基地與主管建築機關所指定已依法公布之都市○○道路間之境界線,或依法已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建築線之意義係為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並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之界限,故建築線與建物之面積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建築線與地籍線相同云云為據,主張上訴人買受建物之初,即包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部分,及上訴人買受建物於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為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權利的行為,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者始屬之。而判斷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應衡量行使權利對於權利人之利益與義務人或社會所遭受之損害是否顯不相當,或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方法是否顯係以加害他人為目的等情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5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5.24平方公尺,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相連,顯然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上訴人雖抗辯返還該占用部分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將無大門可供出入,勢必沿陽台牆面以開門進出,該面牆為建物主結構,如率與拆除將影響建物安全云云;然查上訴人房屋非以上述該面牆為開立大門之唯一選擇,如有影響建物安全之虞者,自應選擇其他牆面開立大門,上訴人房屋縱因此有損傷,於立即予以補強後,尚不至危及安全,對上訴人損害即非甚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24平方公尺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地政機關就系爭20號5 樓建物面積計算錯誤、系爭房屋建築線與地籍線相同,上訴人買受建物之初,即包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部分,上訴人買受之建物於面積
112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受信賴保護及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之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