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甲○○
3樓被上訴人 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將上訴人停職並予以退保,之後恐遭主管機關處罰,未經上訴人明示同意,逕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上訴人加保,斯時上訴人已於其他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導致上訴人重複保險,被上訴人應自行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卻未查明法律規定,故意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費,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小字第88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上訴人為前揭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而支出律師撰狀費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往返法院及找尋相關法律資料而支出之交通費3760元、因出庭、找尋法律資料而請假,致薪資減少收入7,308元,因訴訟造成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身心俱疲,受有名譽損害60,000元及精神損失95,000元,共計182,068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予以停職並於93 年1月30日辦理退保,上訴人之父林正雄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再度於同年2月5日為上訴人加保,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解僱,而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辦理退保或告知已於其他公司辦理保險等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勞、健保費21,026元,向臺灣基隆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始知悉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已於錦順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致上訴人雙重保險,此項雙重加保之責任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查證須取得法院判決或敘明退費理由始得退費,始提起訴訟,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上訴人既積欠勞、健保費,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有合理之訴訟實施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保險費之民事清償債務案件,致上訴人多方諮詢法律相關資料及出庭,無法正常,工作身心受損,支出律師費、交通費、薪資減少、名譽損害、精神損失,請求1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揭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清債債務訴訟,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勞、健保費用等私權上爭執,而兩造私權間就私權上之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所涉嫌業務侵占罪嫌,尚未判決確定,仍依法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勞、健保費,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其他公司任職而重複保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知上訴人係重複保險,因此,被上訴人既確有代墊保險費用之事實,為解決私權上之爭執,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保險費,縱認未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濫用訴訟程序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加損害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珍本件不得上訴。 法 官 徐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