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因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新臺幣 (下同)242,016 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不服上訴,鈞院93年度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40,701元及自9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93年度板簡字第160號判決及93 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業於96年8月29日確定。惟甲○○收到前開93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判決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執丁字第44576號強制執行乙○○銀行存款256,835元,甲○○受有不當得利216,134元(256,835元-40,701元=216,134元),乙○○收受上開93年度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後,96年9月10日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還21,6134元,經通知甲○○拒絕返還,依協議書第6 條規定,甲○○應加倍賠償乙○○損害,甲○○應賠償原告計432,268 元。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30日開庭,甲○○當庭同意已針對93年簡上字第204號判決聲請再審,如再審駁回,願返還216,134元。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甲○○仍拒絕返還。又前開協議書訂立時,甲○○謊稱墊付執行費3,383元,乙○○已於90年9月13日給付甲○○執行費3,383 元,甲○○詐取該款自應返還乙○○3,383元,依協議書第6條規定,甲○○應加倍賠償原告損害,甲○○應賠償原告計6,766元,共計439,034元等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甲○○應給付乙○○439,034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依據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理由,且乙○○所述3,383 元係伊為辦理原告案件所代墊之款,與90年7月12 日之協議書無關,縱認乙○○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就下列費用予以抵銷:㈠伊向土地銀行繳付之324,189 元部分。㈡上訴裁判費4,682元。㈢91年7月17日打字費1,500元。㈣郵費340元。㈤91年4月1日打字費1,600元。㈥登記簿地價證明費180元。㈦補郵費34元。㈧再審裁判費4,128 元。㈨土地使用費及介紹費共345,849元。㈩乙○○向陳海收回之代付款428,482元。伊在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已判決勝訴40,701 元 。房屋售價2,800,000 元,租金32,000元,伊應分得1,416,000 元,然乙○○僅分給伊1,085,404 元,餘款未再分配。原判決7 頁5 行之324,189 元(得以162,094.
5 元計算)。土地使用費46,660元。介紹費50,000元之一半即25,000元等費用。乙○○於88 年 間曾委託伊為其出庭,有和解筆錄可稽,並代為其現場強制執行 (經對造提存在案), 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在案 (見97年4 月存證函),律師費用每件10萬元,共20萬元未付 (因案件一直在訴訟中未經訴討)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乙○○之訴。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16,134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及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乙○○負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22,900元,並自97年1月15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甲○○則請求駁回乙○○之上訴。另甲○○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而乙○○則請求駁回甲○○之上訴。其上訴及答辯理由如下:
(一)乙○○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1.甲○○與乙○○於90年7月12 日立協議書時,甲○○謊稱墊付乙○○與案外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040號案件之訴訟費及執行費,該案嗣和解,甲○○亦已收取該款,且前開案件之執行費,乙○○僅須負擔四分之一,甲○○竟詐取全額,故甲○○應加倍賠償乙○○計6,766 元,甲○○違約詐財,自應依協議書返還及加倍損害賠償,原審所謂與協議書無關云云,顯屬認事用法為誤。
2.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律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指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故原審判決係違誤。
3.甲○○為本案有關之一切訴訟,均係其包攬訴訟之義務,不另給酬,甲○○所稱之律師費用係屬虛構,殊屬違誤。
4.乙○○與甲○○之債權債務,業經前開93年度簡上字
204 號判決釋明明確,乙○○已無任何未履行債務,應無任何債權債務抵銷情事。
(二)甲○○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1.原判決既未確定,乙○○依據何項主張「廢棄」而上訴,乙○○之上訴於法無據。
2.且原審中乙○○陳述其曾寄存證信函於伊,然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3.原審判決對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均未採,然乙○○對於曾委任伊之事並不否認,並經伊於原審中提有書面文件及調卷查證可稽,然原審認為無書面證據,未免強人所難。
4.仍聲明縱認乙○○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就下列費用予以抵銷:(1)土地使用補償費324,189元部分。 (2)上訴裁判費4,683 元 (原審主張4,682元)。 (3) 打字費1,500 元。 (4)郵費340 元。 (5)打字費1,600 元。 (6)登記簿地價證明費180 元。
(7)補郵費34元。 (8)再審裁判費4,068 元 (原審主張4,128 元)。 (9) 再審郵費340 元。 (10) 訴訟相關費用4,628 元、郵費240 元。 (11) 保留款577,92
4 元。 (12) 教育部土地使用費之保留款93,320元。
(13) 乙○○於88年間曾委託伊為其出庭,有和解筆錄可稽,並代為其現場強制執行(經對造提存在案),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在案 (見97年4 月存證函), 律師費用每件10萬元,共20萬元未付。 (14) 土地仲介費用50,000元。
5.又二造因隱名合夥關係 (尚未清算)於民國90年7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二造各有二分之一所得,前款 (1)土地使用補償金324,189 元、(12)教育部土地使用費之保留款93,320元、(14)土地仲介費用50,000元,乙○○應分擔二分之一,再依協議書第6 條規定加倍賠償,所以上述土地使用補償金324,189 元、教育部土地使用費之保留款93,320元、仲介費用50,000元,共467,509元可抵銷。
6.鈞院93年度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本件反訴原告乙○○雖主張反訴被告甲○○本訴部分係濫訴伊違約,亦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一方有故意違反約定之情形,對他方加倍損害賠償,而請求上訴人甲○○應加倍賠償256,835 元即513,670 元,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反訴被告乃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為乃權利之行使,亦無侵害反訴原告任何權利,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應加倍賠償256,835元即513,6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對已確定判決再判決。
四、經查乙○○主張本院曾以93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242,016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乙○○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乙○○僅須給付甲○○40,701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甲○○收到前開93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判決後,即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乙○○銀行存款256,835元(含242,016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甲○○受有不當得利216,134元之事實,業據乙○○提出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判決書、本院93年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書等件為證,是甲○○受有不當得利216,134元(256,835元-40,701元=216,134元)乙節,足信為真實。
五、又查乙○○提出之90年7月20 日協議書內容係兩造為處理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而簽訂,依該協議書第6條規定:「本書誠信訂立,切實遵守,任一方故違,對他方加倍損害賠償。」故甲○○須加倍為損害賠償者,應僅限於就該協議書中兩造約定之事項有故意違約之情形。然乙○○主張本院於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書中判決乙○○僅應給付40,701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甲○○竟持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乙○○銀行存款256,835元(含242,016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使甲○○不當得利216,134 元等情,與該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無涉,從而乙○○主張依該協議書第6 條規定甲○○應加倍賠償乙○○損害即逾前述不當得利216,134 元之其餘216,1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說明清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乙○○主張前開協議書簽訂時,甲○○謊稱墊付執行費3,383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0年9月13日給付甲○○執行費3,383 元,甲○○詐取該款自應返還乙○○3,383元,且依協議書第6條規定,甲○○應加倍賠償乙○○損害,甲○○應賠償乙○○計6,766 元云云,為甲○○所否認,辯稱:乙○○所述3,383 元是甲○○為辦理乙○○案件所代墊之款,與90年7月12 日之協議書無關等語,經查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已給付執行費3,383 元予甲○○,況該協議書亦僅記載:「墊執行費3,383元由王墊,共付697,021+3,383 = 700,404 」,尚不足以證明甲○○有詐取乙○○3,383 元之事實。從而乙○○主張甲○○詐取其3,383元,依該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甲○○應加倍返還其共計6,766元云云,為無理由。
七、又乙○○於本院93年度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一案主張甲○○本訴部分係濫訴伊違約,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甲○○應加倍賠償256, 835元即513,670 元及利息等情,本件乃依據濫訴伊違約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而請求。
然查,本件係甲○○受有不當得利216,134元(256,835元-40,701元=216,134 元),經通知甲○○拒絕返還,依協議書第6 條規定,甲○○應加倍賠償乙○○損害。乙○○於本院93年度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主張基礎事實係甲○○濫訴違約應加倍賠償,本件主張基礎事實係甲○○受有不當得利拒絕返還應加倍賠償,二者基礎事實不同,原審判決自無重複判決之情形,甲○○主張原審判決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判決,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八、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上訴抗辯縱認乙○○請求甲○○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就下列費用予以抵銷 (本院卷第107頁參照):
(1)土地使用補償費324,189 元部分。 (2)上訴裁判費4,683元 (原審主張4,682 元)。 (3) 打字費1,500 元。 (4)郵費
340 元。 (5)打字費1,600 元。 (6)登記簿地價證明費180元。 (7)補郵費34元。 (8)再審裁判費4,068 元 (原審主張4,128 元)。 (9) 再審郵費340 元。 (10) 訴訟相關費用4,
628 元、郵費240 元。 (11) 保留款577,924 元。 (12) 教育部之保留款93,320元。 (13) 乙○○於88年間曾委託伊為其出庭,有和解筆錄可稽,並代為其現場強制執行(經對造提存在案),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在案 (見97年4 月存證函),律師費用每件10萬元,共20萬元未付。 (14) 土地仲介費用50,000元。然甲○○上開主張,均為乙○○所否認,並以其絕無任何不履行或違約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律師費用,甲○○所為一切訴訟行為之報酬,均係包括在兩造協議書前言所載5 號房屋權利義務的二分之一,不另給酬等語爭執。有關前揭土地使用補償費324,189 元、上訴裁判費4683元、打字費1,600 元、郵費340 元、補郵費34元、登記簿地價證明書費180 元、再審裁判費4,068 元、再審郵費340 元等費用,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調查結果,已認乙○○已經支付予甲○○無訛,此有前揭事件之判決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復有執行調查筆錄、預繳郵資執據、補郵收據、打字行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法院統一收據等附於前揭確定事件卷宗可以參考。
再就甲○○所主張之保留款577,924 元、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等部分,亦同樣為上開確定判決敘明「乙○○業於93年
8 月17日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9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兩造就關於教育部土地使用費之保留款前為577,924 元,嗣上訴人乙○○於93年8 月17日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保留款之分配條件業已成就,扣除上訴人乙○○已支出之335,908 元後,剩餘148,
696 元,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74,736元」、「扣除上訴人乙○○已繳交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93,320元部分,上訴人乙○○尚應分配74,346元予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乙○○業於93年8 月18日將分配予上訴人甲○○之款項73,598元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再予抵充70,818元,從而,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於40,7 01 元…」等情明確,此參上開判決書所載即明,可見甲○○該部分陳述情節,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細斟酌(惟甲○○嗣後已就上開金額聲請本院以93年執丁字第44576 號事件執行完畢,此為甲○○所是認,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揆諸上開甲○○所為抵銷之主張既均為兩造於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之一,嗣經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並肯定乙○○或已給付甲○○、或甲○○嗣後已聲請執行而自乙○○之財產如數取償均如前述,並以上開情節據為其論斷兩造上開事件勝敗之依據,而其判斷內容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即具爭點效之拘束之作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甲○○無視該確定判決之論斷,猶於本件爭執前揭事項,參之上開說明,顯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無可採。另查甲○○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乙○○曾同意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亦難證明上開其餘費用係乙○○對甲○○所負之債務,甲○○對於上開利己情節既無法為妥適之舉證,自不得以上開費用、報酬抵銷系爭不當得利,甲○○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21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乙○○216,134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