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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江志清、許寬賜、黃豔瑾、蘇新漢、邱玉蘭、袁應昌基於共同詐欺之意圖,組成詐騙集團,先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或為負責指揮、或為實施詐騙、或為把風、或為記帳、或為開車、或為佯裝推銷東西試探或拜訪被害人、或為記帳、領錢、或為搭訕。自民國 (下同)93 年11月間持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假藉退輔會及榮民基金之單位人員,以對被上訴人為進行問卷調查之名義,以被上訴人有關房屋修繕、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並蓋用印章於上訴人等事前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遭挖空,並於其後放置之金融機構提款單,讓被上訴人實際蓋章於金融機構提款單上,再趁機抽換被上訴人之存摺,進而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金融機構,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涉詐欺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9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4080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於94年間自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始知悉實際之賠償義務人,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及江志清、許寬賜、黃豔瑾、蘇新漢、邱玉蘭、袁應昌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30萬元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江志清、許寬賜、黃豔瑾、蘇新漢、邱玉蘭、袁應昌,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之前所提書狀陳述:本件刑事案件並未確定,上訴人並未與江志清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如前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為:上訴人是否與江志清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損害雖非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求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範圍,至於共同危險行為人,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應不能免責,必須證明孰為加害人,始得免責。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自94年農曆過年後起透過盧來恩介紹認識江志清,之前依不認識江志清,僅負責打電話,未參與偽造及詐騙,江志清所用之資料,係原來就有的,並非後來上訴人加入後才有云云,然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庭第一審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已坦白不諱(見一審卷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與其他被告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許寬賜、黃艷瑾、蘇新漢等人供述互核相符,並經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此外,有支票影本一張、名片影本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一興嘉字第四十五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一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調包用之存摺封面(戶名:林寒冰,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一紙、獨居榮民訪問紀錄卡一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單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八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一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保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佐,上訴人涉嫌詐欺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可按。又上訴人與江志清、許賜寬、黃豔瑾、蘇新漢、邱玉蘭、袁應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為行為分擔,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其他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被告應否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斷,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許月珍不得上訴。 法 官 徐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怡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