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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非基於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甲○○,並經甲○○補具上訴狀到院,依法自應並列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邀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0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10日內即94年9 月29日前返還,被上訴人於借款當天已經交付20萬元現款予上訴人收領,並於借貸契約載明借款金額,不另立據,此後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任何款項,自應連帶返還所借之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745 條、第746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及借貸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因缺乏生活費並急於清償銀行欠款,故向富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郁公司)借款,由該公司負責人乙○○出面接洽,當時只有借款2 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 萬7 千元,約定10日內還款,並由在場之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上訴人;另外為清償銀行欠款,故另簽訂一份20萬元借貸契約,但此部份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之後上訴人於94年9 月29日清償2 萬元,但乙○○一直拒將該紙20萬元借貸契約書返還,屢次都以契約放在保管箱內推託。之後被上訴人因與乙○○合資開設富郁公司,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等,具集團性、常習性之犯罪活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判處有期徒刑,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二人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

條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業經甲方親交付於乙方收領,不另立收據」。

㈡被上訴人因涉嫌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連賢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萬元未還,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上訴人則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向乙○○所為2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外所書立之20萬元借款契約並無實際取得款項等語。故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及該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審查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

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二人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

條固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業經甲方親交付於乙方收領,不另立收據」等語,就成立係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現金交付,縱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證明責任。惟就該借貸契約簽署地點,被上訴人初稱「我在車上拿錢給上訴人,契約書在我車上寫的,上訴人夫妻二人都上車,寫完借據才下車走人」(本院卷第34頁),後則稱「簽借據在公司簽的,簽完契約當天就在車上付錢」(本院卷第52頁),前後已有不一。再就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一事,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他們要請我們幫忙代辦房屋貸款,但因為上訴人有車貸未清,信用不良,無法辦下來,所以我們就先借他二十萬元清償車貸,... ,沒有算利息,因為這是第一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卻與證人乙○○所證稱:「借二十萬元的原因是要拿土地去辦貸款,要請我們公司協助他向銀行貸款,因為他太太當時汽車被查封,信用不良,所以要借錢還車貸,... ,當時是約定如果抵押借款有辦下來,可以抽取傭金,約有百分之十的傭金,是以貸款出來的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1頁),顯有不同。另就在何處洽商借款一事,被上訴人陳稱是在「地點在富郁公司附近,當時我開車,車上只有我一人,.. , 乙○○當時根本不在場」(本院卷第34頁),也與證人乙○○到庭所證稱:「20萬元的部分是上訴人先到富郁公司來找我,當時我在二樓,我在忙,所以我就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等語(本院卷第41頁),也不一致。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原因及洽商、簽約地點、利息計算等,與證人乙○○所證情節不一,且前後矛盾,而被上訴人又自認其係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業者,則所舉係爭借貸契約書第1 條記載內容借款20萬元已交付上訴人收領不另立收據云云,是否確屬真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沒有存款提款證明一語(本院卷第51頁),故綜合上述之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借款一事,仍有疑問,本院實無從獲得確實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成立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及訊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8-06-04